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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万仕黄、孟连桃等与李江兵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仕黄,孟连桃,李江兵,李双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558号原告:万仕黄,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孟连桃,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江兵,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邮政局职员,住武汉市汉阳五龙路龙江庭苑B区。委托代理人:李坦翀、王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卉,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五龙路龙江庭苑B区。委托代理人:李坦翀、王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黄、孟连桃诉被告李江兵、李双卉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仕黄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刘强、原告孟连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刘强、被告李江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李坦翀、李双卉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莉、李坦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仕黄、孟连桃诉称:两原告的女儿万红英系被告李江兵的妻子、被告李双卉的母亲。2014年3月13日,万红英因中铁大桥局所建的位于武昌区梅家山的工程围墙倒塌意外被压受伤去世,后中铁大桥局与万红英的家属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民警吴涛等人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由中铁大桥局支付给其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895,000元。另万红英的工作单位福建省海新食品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12月14日与家属达成协议,同意由公司再给付家属人民币15,000元作为抚恤金。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10,000元,由中铁大桥局与福建省海新食品有限公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全部付清给两被告。之后,家属忙于给死者办理后事(丧葬费支出100,000元),未处理赔偿款分割事宜,两被告将赔偿中属于原告的赡养费110,000元付给两原告后继续保留剩余赔偿款。两原告年老体弱,原告孟连桃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常年需要治疗,原告万仕黄也患有眼疾,曾于2015年8月动手术住院。万红英在世时长期对两原告进行抚养、照顾,但自其去世后,两被告从未联络、看望两位老人,原告遂向被告提��要求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但两被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之女万红英死亡赔偿金中依法属于两原告所有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江兵、李双卉辩称:1、本案死者万红英死亡后所得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不应归于继承纠纷处理。2、两原告已领取死者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赔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再行分配问题。死者在死亡后的丧葬费以及酒席费用20余万元,都是被告出资的。经审理查明:万红英()是万仕黄与柳秀伢所��子女,柳秀伢去世后,1974年万仕黄与孟连桃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1991年,万红英与李江兵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双卉。2014年3月13日,因中铁大桥局所建的位于武昌区梅家山的工程围墙倒塌,万红英意外被压受伤去世。2014年3月18日,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李江兵(乙方)签订《意外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现乙方受受害人供养的全体亲属委托(特别授权)处理万红英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身份证码:。乙方之妻万红英,于2014年3月13日在途径工地旁马路时,因围墙突然倒塌,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万红英,女,现年51岁,身份证号:,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情况:父亲万仕黄,年龄66岁,出生日期:1948年9月2日,家庭住址:黄陂区××店村万家寨35号;母亲孟连桃,年龄63岁,出生日期:1952年1月5日,家庭住址:黄陂区××店村万家寨35号;丈夫李江兵,年龄:52岁,出生日期:1962年11月6日,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B区7栋201室;子女李双卉,年龄:21岁,出生日期:1993年2月8日,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B区7栋201室。为妥善处理万红英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现甲、乙双方就万红英意外死亡赔偿费用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庭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895,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费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主张。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死亡赔偿款895,000元之日起,甲、乙方双方同��万红英的死亡赔偿纠纷彻底了结;特别约定: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就伤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善后事宜应完成的相关手续,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相关资料;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由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于2014年3月19日前先支付乙方拾万元,待乙方办理完安葬事宜后,凭火化证明当日支付赔偿金柒拾万元,乙方在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资料收集后,三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乙方须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条(全额)。此赔偿金由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武昌接线工程项目部代付;四、甲方支付的赔偿款项由乙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乙方内部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和处理,与甲方无关;五、乙方��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其为万红英的合法代理人,并已得到所有亲属的授权及认可,并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为乙方的真实意愿,甲、乙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人民币895,000元作为违约金;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由此造成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七、其他: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所有赔偿款项支付完毕后失效。甲方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乙方李江兵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甲方将人民币89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付两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万红英所在单位福建省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人民币15,000元、万红英工作期间未领取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等人民币6,940元,共计人民币21,940元由两原告领取。万红英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两被告支出,两被告称万红英去世后,丧葬费以及酒席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提供的票据有殡仪服务收费人民币13,325元、公墓收费人民币71,276元、540元、服装人民币295元,共计人民币85,436元,两原告认可两被告为办理万红英的丧事花费人民币110,00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人民币110,000元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款应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分割,而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131,940元,不再存在分割事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病历、被告提交的意外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丧葬费用、报告、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因中铁大桥局所建的位于武昌区梅家山的工程围墙倒塌,万红英意外被压受伤去世,为此,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家庭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895,000元,万红英所在单位福建省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分割以上款项发生纠纷,系共同共有纠纷。万红英的生母在其很小就去世,万红英的父亲万仕黄与孟连桃共同生活时,万红英尚未成年,孟连桃与万红英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万红英的近亲属包括万红英的丈夫李���兵、女儿李双卉、父亲万仕黄、继母孟连桃。此案涉及的款项是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费用,而协议并没有注明各项的金额,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两原告的扶养费,但两被告不认可,且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以上观点,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万红英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出资,两原告认可的费用为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为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头骆店村村民,有二女一子,结合2014年武汉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69,080元。扣除以上两笔费用后,尚有余款人民币730,92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分配,这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平均分配,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两原告分得人民币146,184元,两被告分得人民币584,736元,故两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215,264元(146,184元+69,08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人民币125,000元(110,000元+15,000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给两原告90,2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兵、李双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仕黄、孟连桃人民币9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由原���万仕黄、孟连桃承担人民币1,258元,被告李江兵、李双卉承担人民币5,030元,以上款项万仕黄、孟连桃已预交,被告李江兵、李双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万仕黄、孟连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