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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烨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烨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680号罪犯毛烨,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毛烨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毛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烨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