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兴玉、张前贵与任成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翠,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偿款49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等19人与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村民委员会煤矿因确认股权、股份红利纠纷,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8日,吕梁中院作出(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家峁村委会给付高某某60000元,罗家峁村委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该案由吕梁中院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任某某将补偿款全部领取,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高某某11000元。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全部补偿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偿款2080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等19人与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村民委员会煤矿因确认股权、股份红利纠纷,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8日,吕梁中院作出(2007)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家峁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张某某32145元,罗家峁村委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由吕梁中院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任某某将补偿款全部领取,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某某11000元。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全部补偿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9人与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村民委员会因煤矿确认股份、股份红利的纠纷在法院进行诉讼,诉讼终结后,被告在法院领取执行款315669元,此款中有原告高某某60000元、张某某32145元。2010年1月,原告高某某领取11000元,张某某领取5336元。2007年6月15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4人因诉讼没有资金投入与乔三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诉讼费用由乔三亮投资,吸收乔三亮作为煤矿新的合伙人。2007年6月2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与被告签订了推选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代表全体原告胜诉后有对执行到的款进行分配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股份补偿开支及分红明细,写明共开支128182元,总账余164213元。被告任某某予以认可,同时指出除之前开支128182元外,另开支150158元,包括律师费25940元。乔三亮投资20034元分得40068元,李武兵投资8000元分得16000元,任海云投资8000元分得16000元,任某某投资14000元分得28000元,乔贵有太原开庭350元分得1050元,任某某太原开庭350元分得1050元,高某某领取11000元,刘学珍领取11050元。执行款实际领取292395元已全部分配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开支认可开支128182元,乔三亮分得40068元,高某某领取8900元,李武兵分得3200元,其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9人因确认股份、股份红利与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村民委员会煤矿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因诉讼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与被告签订了推选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的执行款虽已全部到位,但因诉讼被告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的部分开支也予以认可。诉讼终结后,根据推选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代表全体原告胜诉后有对执行到的款进行分配的权利且实际进行了分配。原告高某某也未对被告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于2010年1月9日领取补偿款11000元,同时注明同意分配方案。原告张某某在二审中承认领取5336元。现今被告手中是否剩余补偿款,剩余多少,当初分配时对诉讼中的开支情况是否进行核实,全体股东对开支是否认可,剩余款的分配方案是否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分配后是否还有余额及如何处理,均无法查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由全体股东对补偿款清算后商讨分配办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高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补偿款5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32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本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任某某就前前述股权纠纷案件共向法院领取292395元。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支出128182元,另外支付乔三亮40068元、律师费25940元,剩余98205元支出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推选被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原告任某某等19人与被告中阳县张子山乡罗家峁村村民委员会煤矿确认股份、股份分红纠纷一案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任某某从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后,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将诉讼开支予以核减,将剩余款项向上诉人予以分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开支外,尚有98205元款项去向被上诉人任某某无法给出合理说明,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任某某该部分费用已全部支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已生效的判决,款项总额为315669元,上诉人高某某应得6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应得32145元,故在剩余98205元中,上诉人高某某按照比例应得18666元,上诉人张某某应得100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和被上诉人任某某未约定执行款分配时限,故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任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的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某某返还上诉人高某某人民币18666元,返还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7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6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