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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00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苗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儿子刘海平与被告女儿沈娇娇经人介绍按照乡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子女感情不合,被告的女儿离家出走。原告方多次寻找,被告之女均拒绝回家。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61800元。其他花费26500元。现双方子女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且财物的给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钱61800元;2、由被告返还其他费用2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乔彩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子女结婚时彩礼是61800元,订婚钱15000元,离娘钱5000元,看家钱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是因为原告方存在过错,致使双方子女解除同居关系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对被告女儿有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女儿服毒自杀。2、收据两支,证明被告为女儿陪嫁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证人乔彩萍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并不是媒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证人乔彩萍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3、原告对被告多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有家庭暴力。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对证人乔彩萍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在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彩礼为60000余元,与证人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儿子刘海平与被告女儿沈娇娇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经双方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1800元。现原、被告双方子女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退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子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彩礼给付的前提与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是迫于地方习惯,而不得以为之,有其目的性、现实性与无奈性。给付彩礼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应认定是以婚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根据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被告子女短暂共同生活,故由被告酌情返还4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6500元其他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4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