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898号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号标准厂房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383XD(1-1)。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荣,女,汉族,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多斌,男,汉族,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三溪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05026139P(1-1)。法定代表人:曾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90694-1。法定代表人:董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启超,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1日,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荣、曾多斌签订了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玉荣、曾多斌发放临时性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14.5‰;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另外,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巢国元贷款保字(2015)第087、087-1号《公司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明确:担保人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李玉荣及曾多斌夫妇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了(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2016年3月11日发放了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元整。自2016年5月份起,李玉荣、曾多斌未再依约偿还(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贷款利息,无法按期偿还应于2016年6月21日到期的该笔贷款本金;自2016年4月份起,李玉荣、曾多斌未再依约偿还(编号:巢国���贷款借字(2015)第087-1号)贷款利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1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及时付息或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并未及时告知出借人,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李玉荣、曾多斌拖欠贷款本金共计3,580,000元,利息141,974.33元,合计人民币3,721,974.33元。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但李玉荣、曾多斌拒不还款。故巢湖市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一、李玉荣、曾多斌归还巢湖市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0000元,利息141974.33元,合计3721974.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260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计169395.01元;98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计1421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技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四被告承担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45%计算方式进行结算,逾期之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李玉荣、曾多斌借款本金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其违约的事实;二、《公司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本���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三、《股东会决议》原件两份,证明企业对外借款、担保符合公司法法定程序;四、《划款指令书》原件两份、《放款通知书》原件两份及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五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李玉荣、曾多斌的事实;五、利息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李玉荣、曾多斌欠息数额。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荣、曾多斌签订了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玉荣、曾多斌发放临时性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司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巢国元贷款保字(2015)第087、087-1号《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李玉荣、曾多斌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了(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借款人民币980000元、2016年3月11日发放了(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1号)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李玉荣及曾多斌未再依约偿还(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号)贷款利息,也未按期偿还2016年6月21日到期的该笔贷款本金;自2016年4月份起,李玉荣及曾多斌夫妇未再依约偿还(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5)第087-1号)贷款利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11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玉荣及曾多斌夫妇拖欠贷款本金3580000元,利息141974.33元;合计人民币3721974.33元。因李玉荣及曾多斌一直未还款,致巢湖市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荣、曾多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玉荣、曾多斌提供了贷款,李玉荣、曾多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息和还款义务。现李玉荣、曾多斌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玉荣、曾多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李玉荣、曾多斌偿还本金3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逾期利息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核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分别自两笔贷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1日,利息总额为254976元(详见利息清单)。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巢国元贷款保字(2015)第087、087-1号《公司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且本案未超过其担保期限,故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荣、曾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11日利息为254976元;2015年9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6580元,本院减半收取18290元,由被告李玉荣、曾多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