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永盛、陈丽萍与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盛,陈丽萍,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第4854号原告吕永盛,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丽萍,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永盛、陈丽萍与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兆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永盛、陈丽萍,被告卓诚兆业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盛、陈丽萍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色港湾商品房13幢1201、1206室,共计人民币1400420元。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16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原告及被告逾期交付上述证件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16条规定向原告交付双证。经原告查询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才办出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12月24日才办理出房屋的土地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付双证违约金7590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吕永盛、陈丽萍延迟交付房产证、土地证违约金75902.7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永盛、陈丽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录音视频两份,用以证明建设局、工商局证明合同上第十六条约定的是交付双证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港湾13幢1201、1206室及约定交房,交证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代办双证,原告在2013年就已交付税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当庭退还)三、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自永康市不动产管理委员会),用以证明经原告查询,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才办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12月24日才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被告已经逾期办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四、金色港湾业主倡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逾期办证,金色港湾业主去市政府要求维权的事实。说明:原件存于永康市市政府。五、复印自永康市不动产中心的契税发票、契证复印件各两份、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房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六、金色港湾契税发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办证,相隔一年多才将原告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房管会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被告卓诚兆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视频中相关解答的人员是否原告陈述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且相关人员对合同的解释错误,亦为其个人对合同的解释并非权威解释,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是交付双证的事实。证据二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合同第十六条有误解。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发证时间是转移登记时间而不是初始登记时间。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倡议书上面没有其他业主的签字。证据五没有异议。费用清单里面的契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缴纳,证明被告代为办证的事实,亦证明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的证书不需要交付给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即使为真实,仅为相关工作人员个人的陈述,并非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卓诚兆业答辩称: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属实。关于双证交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对房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存在误解,合同中约定办理系房屋初始登记证书而非转移登记证书。被告已经在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合同约定初始登记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并非取得转移登记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方。综上,被告无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卓诚兆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印自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证复印件2本,用以证明金色港湾13幢1201、1206室已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被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义务的事实。原告吕永盛、陈丽萍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交双证,现在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色港湾商品房13幢1201、1206室房屋,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买受人(即原告)自行委托出卖人(即被告)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已依照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被告卓诚兆业在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但因原告委托其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故卓诚兆业未有将该权属初始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二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有逾期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永盛、陈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永盛、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