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秦彩玲、秦颜春与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彩玲,秦颜春,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482号原告:秦彩玲,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秦颜春,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玉枚,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张继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何怀菊,女,193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玉枚,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彩玲、秦颜春与被告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向玉枚(被告张继顺、何怀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向玉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彩玲、秦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明伸财产范围内向秦彩玲、秦颜春承担赔偿责任474177元(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7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585977元,已支付11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0时5分,张明伸驾驶鄂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学成沿255省道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杨林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55省道57km+850m路段,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秦中华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颜克梅)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王学成、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中华、颜克梅生前有子女秦彩玲、秦颜春。张明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向玉枚、儿子张继顺、母亲何怀菊。秦彩玲、秦颜春认为,张明伸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是造成秦中华、颜克梅死亡的原因,张明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经死亡,遗留有车辆和位于九畹溪镇、杨林桥镇二处房产,作为张明伸的继承人,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意外事故,张明伸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其唯一财产是与向玉枚、何怀菊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其他财产,房屋现由向玉枚和何怀菊居住,向玉枚愿意用张明伸享有的房屋份额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交通事故与张继顺无关,张继顺没有继承张明伸的遗产,不能将张继顺列为诉讼主体;向玉枚为了照顾孙子读书,现在杨林桥镇租房居住;家中车辆是儿媳的嫁妆,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秦彩玲、秦颜春提交的收条、证明及身份证件,是为了证实秦彩玲得知父母遇难后从外地赶回家中的差旅费,向玉枚对此虽然不知情,但事出有因,情况紧急,秦彩玲从江苏省赶回要花费比正常开支高出数倍的费用,亦在情理之中,不属于无故扩大开支,向玉枚也没有对其合理性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向玉枚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秦彩玲和秦颜春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有事后补签的嫌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属伪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张明伸购买,本院结合对出租人谭子丰的调查材料,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0时5分,张明伸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学成沿255省道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杨林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55省道57km+850m路段,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秦中华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颜克梅)发生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王学成、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明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中华、颜克梅、王学成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秦彩玲、秦颜春认为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作为张明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秦中华、颜克梅在死亡之日均未超过六十周岁,生前共同育有秦彩玲、秦颜春二女;鄂e*****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秦彩玲、秦颜春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了111800元的赔偿款;鄂e*****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继顺,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向玉枚、何怀菊、张继顺分别系张明伸的妻子、母亲和儿子;向玉枚、何怀菊、张明伸在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二组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登记占地面积为122.36平方米),该房屋系原二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老屋,另一间系张明伸夫妇共同修建)返修而来,当时家庭成员人员有向玉枚、何怀菊、张明伸、张继顺;向玉枚当庭陈述:返修房屋时张继顺在外打工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张继顺已表示不继承张明伸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明伸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秦中华驾驶的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王学成、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中华、颜克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1800元。张明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获得赔偿外的全部经济损失,其在事故中死亡,但其遗产可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明伸的遗产范围;二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张明伸的遗产范围问题。通过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查证核实的财产只有位于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二组与家人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在旧房屋的基础上返修而来,旧房屋属何怀菊和张明伸、向玉枚所有;2006年返修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何怀菊、张明伸、向玉枚、张继顺四人,张继顺当时已成年,向玉枚当庭陈述张继顺长期在外打工,未参与房屋的建设,张继顺不享有房屋份额,该栋房屋由何怀菊、张明伸、向玉枚共同所有,张明伸拥有房屋份额为三分之一。秦彩玲、秦颜春主张鄂e*****轿车、向玉枚和张继顺在杨林桥集镇居住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秦彩玲、秦颜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秦彩玲、秦颜春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但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张继顺表示放弃继承,但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占用、使用,故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秦彩玲、秦颜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父母的死亡确实给子女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失去亲人的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所述,秦彩玲、秦颜春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损失505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11800元;其余损失394177元由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彩玲、秦颜春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505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111800元赔偿外,其余损失394177元由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遗产为位于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彩玲、秦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向玉枚、张继顺、何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英审 判 员  邓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颖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