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梅某与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某,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717号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梅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云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4108583T。法定代表人:施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梅某与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亿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帆,被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我已付购房款3207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被告退还我购房定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款56962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纳雍县温州商贸城5-1F+2F+3F-6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7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交房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及应提供的文件材料,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等。我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了首付款及各种税费等共计320799元,后我持合同到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备案时,得知我购买的楼盘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其资金未进入房屋管理部门监管的资金账户,不能办理备案。被告开发的该楼盘已停建多时,现在已经超过交房期限,客观上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退房,并由被告支付我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已向被告发出了《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辩称,我公司预售的温州商贸城在原告购房前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不存在原告说的无证销售,我公司是可以继续履行为合同的,并且可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继续履行合同后的相应违约金至我公司交房之日止,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就不应该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梅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定购被告开发的温州商贸城5-1F+2F+3F-6号商铺,同日,原告刘某通过刘炬成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定金3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黑卡一张,原告持黑卡可享受1万元的优惠。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价款56962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纳雍县温州商贸城5-1F+2F+3F-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2.97平方米。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刘某购房首付款289624元、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31175元,共计320799元。余款29万元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超过30日未交付房屋为由,向被告发出了《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通知书被告公司员工陈学延已经签收,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未作处理,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纳雍温州国际商贸城置业预算表、收据、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订购协议书》、预算表、亿和置业发行会员卡特别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亿和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已发送了《退房通知书》,明确告知其要求退房,被告也应依照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共计32079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违约后如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依照约定按原告已支付款项的0.5%计算赔偿,即320799元×0.5%=160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购买黑卡1万元的主张,无收款收据佐证,被告主张该黑卡只是作为原告购买的优惠凭证,不是购买所得或者交款领取,符合行业促销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梅某与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梅某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共计人民币320799元,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梅某违约金人民币160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