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道喜、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李生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喜,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生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3民初3018号原告王道喜,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伦。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道,男,1974年4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喜、北晨建筑公司诉被告李生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喜、北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李生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王道喜是平桥区“幸福家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地点在平桥区装卸运输公司院内。为建设该工程,2012年3月19日,王道喜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桥区幸福家园单项内、外抹灰工程责任书》,将“幸福家园”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幸福家园”1、2号楼单项内、外抹灰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因原告方的员工不了解情况,与被告草签了工程结算单,将被告未做的工程也计算工程款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领的工程款。被告李生道辩称:一、我索要工程款有原告方的工程结算单为凭,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称我多要了工程款,实质上,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未计算给我,而且根据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道喜是平桥区“幸福家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地点在平桥区装卸运输公司院内。为建设该工程,2012年3月19日,王道喜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桥区幸福家园单项内、外抹灰工程责任书》,将“幸福家园”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幸福家园”1、2号楼单项内、外抹灰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5年2月17日,王道喜在信阳市××桥区“××家园”××工长××与××对“××家园”××楼每××建筑面积和“××家园”××楼每层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李生道凭结算单起诉索要工程款,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王道喜支付李生道工程款333555.39元,王道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案执行中,王道喜提出结算单中有66035.47元的工程,李生道未做。为此,起诉要求扣减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多得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若要改变判决结果,扣减66035.47元,应依法申请再审,另行起诉扣减已判决的工程款,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喜、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副本。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