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6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从江与张萍、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江,张萍,彭国平,常冬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6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从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萍,女,1987年11月14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彭国平,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常冬牙,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从江与被执行人张萍、彭国平、常冬牙民间��贷纠纷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521元及利息306177.14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7.33元、执行费13662.69元,合计人民币1252516.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1100000元,剩余152516.16元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的财产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执行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