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46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甲,男,系原告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乙,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甲、李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租住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aaa号何甲的房子至今。2016年2月25日19时5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Zxx**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子洲县马蹄沟镇薛家崖村路段时,撞上原告停在公路北侧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尾部,并将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子郭甲将原告送往子洲县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xxxx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xxxx一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枕骨右侧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肝囊肿,前列腺增生住院治疗58天。原告事故前在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日工资3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郭甲陪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62910.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陪人住宿费1976元、交通费2960元、本人误工费60900元、陪人误工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20元、病历复印费37元、汽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共计225743.6元;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Zxx**号小轿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陕西xxxx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xxxx一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8天。5、何甲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7月15日起,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两年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子洲县马蹄沟镇ccc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7、鉴定费发票、鉴定照相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8、住宿费收据5支,证明陪护人郭甲住宿开支1976元。9、火车票6张,吴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西安复查交通费860元,原告从事故现场到子洲县医院、xxxx一院以及从xxxx接郭甲包车费600元,住院期间去定边借钱包车费1000元,出院包车费100元,去xxxx鉴定包车费400元,共开支2960元。10、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压天然气管道等工作,月工资9000元,原告误工203天,应获赔偿60900元。11、子洲县马蹄沟镇ccc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郭甲为粉刷工,日工资300元。12、子洲县eee摩托维修部证明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被撞汽油三轮摩托车开支2600元。13、xxxx一院医疗发票5支和西京医院购药付款凭证1支,证明原告在xxxx一院治疗花费62169.6元,在西京医院购药花费741元。14、陕KZxx**号小轿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车的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15、xxxx一院门诊收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开支3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Zxx**号小轿车的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原告诉状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子洲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5084.6元,给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B组):1、xxxx一院预交款凭证15支,证明原告在xxxx一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3000元。2、子洲县医院医疗费发票10支,xxxx一院医疗费发票3支,证明原告在子洲县医院、xxxx一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2084.6元。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辩称,原告非因此次事故所致疾病治疗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不是郭甲,愿意在应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C组):2016年10月28日与原告在xxxx一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管医生吴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吴丁称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没有用于治疗胆囊结石、肝囊肿、前列腺增生的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A组1-7号、9号中的火车票和出院包车费100元及鉴定包车费400元、11号、13号中的医疗发票、14号、15号、C组证据认可;以不是发票为由对8号和13号中的西京医院购药付款凭证不认可;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为由对9号中的包车从事故现场到子洲医院,然后再到xxxx一院包车费600元不认可;对包车借钱费用1000元不认可;以不知道是否在xx公司工作过为由对10号证据不认可;以费用太高,花不了那么多钱为由对1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对A组1-5号、9号中的火车票、13号中的医疗发票、14号、15号、B组、C组证据认可;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7号证据认可,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承担;对8号证据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郭甲陪护;对9号证据中吴某某的证明不认可;以原告与xx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个人纳税证明为由对10号证据不认可;对11号不认可;以费用太高,花不了那么多钱为由对1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B组、C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均认可A组1-5号、7号、9号中的火车票、13号中的医疗发票、14号、15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组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虽然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认可A组8号证据,被告张某某不认可,且该证据为收据并非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A组9号证据中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均不认可A组10号证据,且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等与该证据相印证,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xx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马蹄沟ccc村民委员会与陪护人不具有劳务关系,不能了解到郭甲的具体收入,故对A组11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以费用太高不认可A组12号证据,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亦不认可,且该证据为销售货单,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均不认可A组13号证据中的西京医院购药付款凭证,且该证据为凭证,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印鉴,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至今,原告租住何甲位于子洲县双湖峪镇西街社区的房屋。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Zxx**号小轿车购买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2月25日19时5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Zxx**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子洲县马蹄沟镇薛家崖村路段时,撞在原告停在公路北侧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尾部,并将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子洲县医院120救护车拉到子洲县医院进行抢救,花医药费1101.8元。当日,由于原告伤势过重,送到xx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枕骨右侧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肝囊肿,前列腺增生,共花费医疗费63242.4元,由原告儿子郭甲护理。被告张某某垫付子洲县医院治疗费1101.8元,垫付xxxx一院医疗费54072.8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其两名亲属的陪同下到西安复查,开支交通费860元。2016年3月7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通过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xxxx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9月19日,该机构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9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220元。另查明,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不慎驾驶致原告受伤,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62910.6元,但其所提供西京医院的购药凭证不能证明该花费的真实性,故对要求赔偿西京医院的购药费用7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62169.6元(62910.6元-741元=62169.6元),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203天计算赔偿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误工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8日,应以203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5.88元(56896元÷365天=155.88元/天)计算,即31643.64元(155.88元/天×203天=31643.64元)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不是由郭甲陪护,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受委托人为郭甲,足以证明郭甲是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故对该辩论主张不予采纳。郭甲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称的日工资300元,陪护人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9041.04元(155.88元/天×58天=9041.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日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30元计算,即(30元/天×58天=1740元),应予赔偿。虽然原告未提供除去西安检查外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出院以及到xxxx鉴定的交通费用也是必须的开支,酌情认定150元,去西安检查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即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仅提供住宿费收据,但原告在我县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58天,因住宿造成损失亦属合理范围,故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伤势较重,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虽然本院未采信原告所提供受损摩托三轮车修理费用的证据,但修理受损三轮摩托车的费用是不可少的开支,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复印费开支,亦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鉴定费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药费62169.6元、误工费31643.64元、护理费904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10元、住宿费1000元,受损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7元,共计163331.28元。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作为陕KZxx**号小轿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强制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64254.2元,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本案情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169.6元,超出部分2084.6元(64254.2-62169.6=2084.6)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人寿财保xxxx公司赔偿1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52169.6元(62169.6-10000=52169.6),但被告张某某除上述已负担医疗费,另外又垫付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565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额4330.4元(56500-52169.6=4330.4),原告应将超过部分退还给被告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43.64元、护理费9041.04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受损三轮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7元,共计112611.68元(原告郭某某收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330.4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2169.6元(已给付);三、鉴定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负担;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