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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与黄某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黄某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2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阳光名邸。负责人唐某,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某旷,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与黄某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某旷偿还债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旷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对被执行人黄某旷进行“四查”即查银行存款、查房产登记、查工商登记、查车辆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某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旷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分行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付敏代理审判员  杜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