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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万胜与严时磊、严时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万胜,严时磊,严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379号申请执行人赵万胜,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严时磊,男,1968年10月22日出,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严时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赵万胜与严时磊、严时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严时磊、严时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赵万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严时磊、严时军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赵万胜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49699.73元(不能返还的赔偿折价款191020元,租赁费87002.43元,违约金64507.3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627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