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相忠与被告刘栓柱、张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相忠,刘栓柱,张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510号原告:樊相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春来,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刘栓柱(曾用名刘玉海),男,汉族。被告:张庆连,女,汉族。原告樊相忠与被告刘栓柱、张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相忠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来、被告张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栓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栓柱、张庆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栓柱、张庆连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张庆连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刘栓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栓柱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三村镇新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栓柱经常使用姓名刘玉海。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栓柱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樊相忠陈述、被告张庆连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栓柱借款时署名刘玉海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庆连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刘栓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栓柱、张庆连在原告樊相忠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时,被告刘栓柱署名刘玉海,刘玉海系被告刘栓柱曾用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庆连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栓柱、张庆连向原告樊相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栓柱、张庆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樊相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栓柱、张庆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