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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与八埠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孙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92号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经营者:沈万会,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秦新智,村主任。被告孙波,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与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孙波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餐费8403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拖欠餐费8403元,有被告孙波签字餐单为证。原告经营者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被告孙波答应春节前结清,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孙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餐单10张。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8日两张就餐单的顾客签字处有被告孙波签字,共计餐费144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8月11日就餐单两张、2012年8月25日就餐单一张上顾客签字处签名为“孙菠”,原告称系被告孙波安排案外人刘相军替其签名,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三张就餐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余五张就餐单顾客签字处没有被告孙波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五张就餐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波在原告处就餐并在就餐单顾客签字处签名,共计拖欠原告餐费1442元。原告提供的就餐单均没有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或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孙波在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就餐并拖欠原告餐费14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波签名的就餐单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波系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的授权行为,被告孙波亦未提供与其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签字的证据。被告孙波应履行支付原告餐费1442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波支付其他八张就餐单所欠餐费6961元的主张,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诉就餐系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或其授权他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八埠庄村民委员会支付餐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的餐费1440元;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大洼敬余饭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续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