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066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和马库斯·库尔特(DR.MarkusA.Kurten),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在中国,原告早已在第25类注册如下商标:注册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日注册日1489454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1999-09-092000-12-14G730835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2000-03-172000-03-17169865运动鞋;便鞋;帽子;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1982-03-151983-01-15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使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特别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包括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而家喻户晓,在相关销售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在中国各地已有多个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第1489454、G730835号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更是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天猫的一个名为“小金蛋旗舰店”的网络店铺,擅自销售其生产的带有与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鞋子,且数量巨大,已严重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享有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但认为第G730835商标标识为整只鞋子,并非仅为三条纹。即使第G730835商标标识为三条纹,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标识不相同、不近似,使用了被告自己的商标。在网络上搜索原告的商标并不会出现与被告产品相关的信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数量及价格跟网页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存在刷单及退货的情形。鉴于被告巨大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广告支出、退换货数量等因素,被告处于亏本销售的状态,不存在获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北东方内民证字第7802号公证书,(2014)北东方内民证字第10592号、第10593号、第1059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具有合法授权的事实;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国际注册薄摘要,以证明原告对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109号、第16110号、第16111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事实;4.第10804587号、第10805013号、第15128461号商标公告,以证明被告系前述商标的权利人,系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事实;5.(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705号公证书,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1日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事实;6.产品手册摘页、吊牌信息、图册、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产品宣传册、异议裁定及商标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以证明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是一家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仅3万元的小微企业的事实;2.第10804587号、第10805013号、第15128461号注册商标以及申请号为18585963、18585964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小金蛋童鞋详情介绍及产品包装盒照片,以证明被告注册有自己小金蛋品牌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并广泛使用于宣传资料、产品以及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小金蛋童鞋的销售数据、加工成本费用明细、退换货数据表、天猫2015年度各类目技术服务费年费一览表、聚划算收费实施细则、小金蛋儿童跑步鞋参加聚划算活动明细表、快递费证明、天猫广告费用发票,以证明除被控侵权鞋外,被告其他鞋子同样具有很高的销量,但因生产成本、交易成本、退换货、广告费用支出等因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未获利,处于亏本销售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商标查询,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07037号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因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一双被控侵权鞋子,制作谈话笔录及证据保全笔录各一份,并前往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小金蛋旗舰店”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支付宝记录。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各人民币150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与否,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在后作出评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侵权。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亦将在后作出评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广告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公正性,并认为被告支出了人民币200余万元的广告费用,可以推测被告的经营状况良好。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广告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认定的商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后变更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再变更为现名称。1983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169865号商标,有效期为自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1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53类,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2000年3月17日,原告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G730835号商标,有效期为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该商标的商标国际注册簿显示,该商标的基础注册地为德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商标说明中载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2000年12月14日,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B.V.)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1489454号商标,有效期为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2003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ADIDASINTERNATIONNALMARKETINGBV)。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晓宁和公证人员李想的监督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通过网络在天猫网站上的“小金蛋旗舰店”在线购买了三双鞋子,分别为被控侵权鞋1、被控侵权鞋2、被控侵权鞋3,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9元、79元、59元;2015年9月21日,王晶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标识为“皇城国际”的场所门口收到快递货物包后进行拍照,返回公证处后,打开快递货物包取得三双鞋子及一张发票,进行拍照后予以贴封;2015年9月25日,王晶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通过网络对上述购买的货物予以确认收货。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拆封,内有三个鞋盒,盒内各有一双鞋子,被控侵权鞋在鞋背两侧有三条平行的条纹,条纹的边缘为锯齿状;被控侵权鞋在鞋舌、鞋面中部及鞋后跟位置有标识,在鞋背两侧有三条平行的条纹,条纹长短不一致,条纹上有细小的圆形斑点;被控侵权鞋在鞋舌位置有标识。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万元,天猫网站上的“小金蛋旗舰店”由其经营,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如下:被控侵权鞋1从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1月3日销售总量为3450双,其中聚划算中售价人民币69元的有19双,售价人民币59元的有2595双;被控侵权鞋2从2015年7月12日到2016年6月19日销售总量为160006双,其中聚划算中售价人民币69元的有3835双,售价人民币59元的有92895双。被控侵权鞋3从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1月3日销售总量为310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中国注册了第G730835号商标,该商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商标说明中载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因中国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该商标在基础注册国的具体项目相符,故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G730835号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标识为三条平行杠,非整只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第1489454、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鞋子,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鞋在鞋背两侧的平行条纹的数量、排列方式及位置与第G730835号商标基本一致,差别仅为条纹边缘为锯齿状,该细小差别不能导致其整体不相近似;被控侵权鞋在鞋背两侧的平行条纹的数量、排列方式及位置与第G730835号商标基本一致,差别仅为第三条条纹略短及条纹上细小的圆形斑点,该鞋在鞋舌、鞋面中部及鞋后跟处均有标识,该上半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489454号商标的排列方式及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只是斜杠的数量变为四个。故被告在被控侵权鞋2上使用及三条纹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控侵权鞋,在鞋舌位置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16986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中间部分将一片叶子变成两片叶子。综上,被告在上述鞋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无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及吊牌或包装上是否标有自己的商标,都不能构成不侵权的有效抗辩,故被告的不相近似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适用法定赔偿。鉴于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线上销售,涉及的消费者超出了地理空间的限制,侵权时间持续较长,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达十几万双,结合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G730835、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80元,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