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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092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朱冬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璐璐,该公司经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80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15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1年,按照年利率6%计算,80260元×6%/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一批门头灯箱及楼顶字牌。原告按要求制作完成后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拖欠金额为802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澜公司未答辩。原告立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制作安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准噶尔路小微金融中心门头灯箱及楼顶字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70000元,包括预付款10000元;2、《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奠基仪式现场布置,合同总价款2339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3、《未澜广告制作清单》打印件一份,欲证实除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定作内容以外,还有一些其他定作部分,共计产生费油100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80260元;4、《往来款项询证函》原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7月11日,经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广告制作款80260元。根据原告立业公司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认定其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准噶尔路小微金融中心门头灯箱及楼顶字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7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奠基仪式现场布置,合同总价款2339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及其他额外业务。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确认,共拖欠原告广告制作款8026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定作业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定作费用。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广告制作费80260元,并有《往来款项询证函》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80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产生利息4815元。但该支付期限仅系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80260元费用中另包括《制作安装协议》的定作业务及额外业务的费用,且原告无法明确说明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的10000元系对何项业务履行的支付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原告主张所有费用的利息均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起算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80260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3.44元、其他诉讼费127.2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4元,被告克拉玛依未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波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