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92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祥符镇,组织机构代码77235672-8。法定代表人刁家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灰埠镇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代理审判员谢康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芸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8800元购买赣CG17**重型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69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6996.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三个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因为购买赣CG17**号车需要,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888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每月30日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如超期2个月,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G17**号车变卖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四)赣CG17**车下户、转户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其他垫付费用41009.16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乙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某甲与张某某为购车,在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888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赣CG17**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上都进行了签字。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会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G17**货车变卖,以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对车辆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服务费、车船税、税收、审行驶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9.16元,被告刘某甲在“赣CG17**车下户、转户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对于三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为购车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甲在“赣CG17**车下户、转户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对欠款金额41009.16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合法妻子,且在借条上也进行了签字,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刘某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应共同偿还该欠款。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故被告刘某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2%计算,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所欠原告41009.16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87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尚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6881.6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