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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利宽与左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宽,左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366号原告:陈利宽,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左世全,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利宽诉被告左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世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世全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左世全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左世全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利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11日归还,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找借口推脱,后来已无法联系。被告左世全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陈利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左世全汇款150000元,左世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左世全向陈利宽借壹十五万元整,还款日定于2016年4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左世全向原告陈利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关于该笔借款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左世全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利宽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利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世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左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