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93号原告:赵某。被告:白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某在赤城县赤城镇东方怡景小区开设宾馆,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由于开设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借条上没有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张占荣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