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孝红等与陈罗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招林,应小东,李冬州,鲍飞飞,张曦,刘海坤,孙化文,孙洪波,刘立荣,石孝辉,石孝红,陈罗应,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946号原告:聂招林,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应小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冬州,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鲍飞飞,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张曦,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刘海坤,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化文。原告:孙洪波。原告:刘立荣。原告:石孝辉。原告:石孝红。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聂招林,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雁,现住白城市。被告:陈罗应,现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责人:罗明原告聂招林、应小东、李冬州、鲍飞飞、张曦、刘海坤、孙化文、孙洪波、刘立荣、石孝辉、石孝红诉被告陈罗应、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招林及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诉,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十一人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原告代表人聂招林介绍,被被告陈罗应雇佣到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工地做领工、力工、瓦工、抹灰工等工作。但是由于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一直拖欠陈罗应巨额工资款,导致被告陈罗应无法支付各原告的劳动报酬,总计拖欠十一原告的劳务费277000.00元,详见欠据及劳动报酬详单。由于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承建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陈罗应。十一原告为此曾向劳动仲裁主张过权利,但最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撤销了仲裁裁决书及洮北区法院一审判决书。现十一原告要求被告陈罗应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277000.00元;要求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拖欠被告陈罗应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罗应辩称,欠十一原告工资款属实,数额都对。因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尚欠我四十余万元的工程款。我同意在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欠我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人的工资。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陈罗应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罗应应否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劳动报酬;2、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应否与被告陈罗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3、各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欠据11份,证明被告陈罗应拖欠十一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数额。2、劳动仲裁裁决书、洮北区法院判决书、中院裁定各一份,证明十一原告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主体适格,欠工资款一事客观真实存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陈罗应的答辩,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等十一人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聂招林介绍,被被告陈罗应雇佣到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工地做领工、力工、瓦工、抹灰工等工作。被告陈罗应未按时支付各原告的劳动报酬,总计拖欠十一原告的劳务费277000.00元。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系明珠花园44-48号楼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在承建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陈罗应。十一原告曾以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主张过权利,2015年11月19日,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向十一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支付所欠十一原告的工资。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我院的判决书,驳回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起诉。现十一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向我院起诉。2015年7月至9月,被告陈罗应为十一原告出具了十一张欠据,写明“欠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工地工人工资”。具体欠款明细为:聂招林60000.00元、刘丽荣11000.00元、刘海坤50000.00元、应小东38000.00元、李冬州24000.00元、孙化文11000.00元、石晓辉11000.00元、张曦26000.00元、石孝红8000.00元、鲍飞飞24000.00元、孙洪波14000.00元,合计277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由工地负责人王德仁与被告陈罗应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白城市明珠花园44-48号楼承建工程中内、外墙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罗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陈罗应的答辩及庭审中举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陈罗应作为自然人与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罗应,陈罗应雇佣聂招林等人进行施工。由于陈罗应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陈罗应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应认定陈罗应与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陈罗应拖欠十一原告的工资,并为十一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陈罗应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拖欠数额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陈罗应应支付所欠十一原告的工资款,关于十一原告要求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十一原告工资款277000.00元,其中(聂招林60000.00元、刘丽荣11000.00元、刘海坤50000.00元、应小东38000.00元、李冬州24000.00元、孙化文11000.00元、石晓辉11000.00元、张曦26000.00元、石孝红8000.00元、鲍飞飞24000.00元、孙洪波14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XX超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