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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于占旗与保定市华昆机械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旗,保定市华昆机械安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160号原告于占旗,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红,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于占旗之妻。被告保定市华昆机械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机构代码911306085689917721H。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占旗与被告保定市华昆机械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红,被告华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旗诉称,2016年5月9日,刘召雇佣我驾驶自己所有手续齐全的拖拉机将塔吊运到被告处,在卸货完毕并支付运费后,被告公司人员将大门锁住,并以刘召与公司有纠纷为由将车扣留。经清苑镇派出所多次调解,在扣留22天后将车归还原告本人,但期间的损失至今不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昆公司赔偿车辆滞留费8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互不认识,且也无任何往来。被告只是与臧春雨间因设备租赁存在争议,并在本院民二庭审理。原告所述是受刘召雇佣,刘召及原告本人,被告也没有允许其进入被告经营场地,故侵权无从谈起,原告所称侵权没有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占旗所有的冀F**.03210拖拉机为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2016年5月9日经他人介绍和雇佣,原告于占旗与另案原告郭稳等六人分别驾驶拖拉机和一辆吊车,从安新县安州镇建昌铜业有限公司将塔吊运回到被告华昆公司处,在将塔吊在被告华昆公司院内卸货完毕后,原告于占旗所有的冀F**.03210拖拉机板车、郭稳驾驶的冀F**.00133拖拉机板车及吊车未能从被告华昆公司厂内开出,为此原告于占旗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后未能处理,对此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6年5月9日18时许,我所接到刘召报警称在清苑区南大冉三村职教中心东侧胡同内,因双方有经济纠纷,保定市华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将于占旗驾驶的牌照为冀F**.03210拖拉机板车与郭稳驾驶的牌照为冀F**.00133拖拉机板车扣留。我所民警出警后双方协商解决,张国华不予调解”。2016年7月8日原告于占旗以车辆无端被扣留22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昆公司赔偿车辆滞留费8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于占旗在庭审中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扣留后经多次找有关部门调解,最终于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华昆公司才同意放车,故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昆公司处被扣留22天,要求给付期间的车辆滞留费8800元和为此多次往返要车过程中的伙食费、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于占旗向本院提供了保定市莲池区宏起钢材经销部出具的关于“于占旗在保定市莲池区宏起钢材经销部运输钢材。每月一万叁千元左右,平均每日肆佰元”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华昆公司只认可运输塔吊的两辆拖拉机在其厂内有短暂滞留的情况,但对滞留22天及每天按400元计算不认可,认为该车辆属于违法改装不符合交通安全的规定,不应给付其损失。另查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调解中止审理两个月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于占旗所有的冀F**.03210拖拉机在运输塔吊到被告华昆公司院内、卸货完毕后未能从被告华昆公司厂内开出的事实,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03210拖拉机在滞留期间,经原告于占旗找有关部门调解,现该拖拉机已由原告于占旗开回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昆公司扣留冀F**.03210拖拉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于占旗的财产所有权,对因此给原告于占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于占旗在庭审中主张拖拉机被扣留22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华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占旗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有的拖拉机每天经营收入400元,虽然提供了保定市莲池区宏起钢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缺乏权威性,加之被告华昆公司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于占旗要求给付交通费、伙食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占旗要求被告保定市华昆机械安装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滞留费8800元和交通费、伙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占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