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齐周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09号原告:齐周军,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南大街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7468861515。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周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共计363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勤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万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富源公司门前时,与路南侧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损坏、被保险车辆损坏及厂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勤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费313851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1385元,评估费15700元,共计363036元,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就维修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委托公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32200元,与原告主张相差过大,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法院依法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两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委托法院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案外人王柳将的冀F×××××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柳,行驶证车主为贺强,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12月19日起,将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冀F×××××,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均变更为齐周军。2016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勤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万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富源公司门前时,与路南侧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损坏、被保险车辆损坏及厂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勤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双方均参与拆解过程并拍摄了拆解照片。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31385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700元。被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1322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1385元。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相差过大,故被告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作为鉴定检材。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781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代理人到场对车辆进行复勘,复勘结论为现场的缸体与转向机确实损坏,但无法确定系被保险车辆残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报告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6781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鉴定结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复勘结论为现场转向机与缸体无法确定系被保险车辆残值,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转向机与缸体确实损坏,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15000元,原告应按比例承担661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已超出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施救费本院支持900元。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拆解过程双方均参与且拍摄了拆解照片作为鉴定车损的检材,该项费用为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不应超过合理范围,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颁布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评估报告中对拆装等费用确定为6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拆解费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周军保险金人民币16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