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洪某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3月在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蒜信用社申办一张透支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持卡透支,造成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14060元。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蒜信用社工作人员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8日三次书面向被告人洪某催收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被告人洪某均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0日,杨学莲帮助被告人洪某还清信用卡的透支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恶意透支本金14060元;2、自首;3、信用卡欠款已还清;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人周晓燕、杨学莲的证言,报案报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洪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晋宁县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催收通知书及照片,关于洪某贷记卡逾期欠款证明,贷记卡交易明细,储蓄存款凭证,账户余额查询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洪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3月在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蒜信用社申办一张透支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持该卡透支本金14060元。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蒜信用社工作人员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8日三次书面向被告人洪某催收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被告人洪某均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洪某到晋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0日,其亲属杨学莲帮助被告人洪某还清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仁才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