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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贵明与游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明,游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239号原告:吴贵明,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游荣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吴贵明诉被告游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荣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明诉称:2015年12月12日、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按每月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规避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荣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高坪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借期半年,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5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高坪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半年,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可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贵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游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任 恋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