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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沙现敏与沙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现敏,沙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281号原告:沙现敏(曾用名沙现民、沙宪敏)。被告:沙元军(又名沙元君),农民。原告沙现敏与被告沙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现敏、被告沙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其中15000��借款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10日,被告沙元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3分,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经营的曹县侯集回族镇肉联生物原料加工厂的印章。1999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沙元军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该两笔借款均属实,系其个人借款,但该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只是没有及时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收回,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沙元军对原告沙现敏主张的两笔���款共计165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消灭,其仍应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沙现敏与被告沙元军对两笔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1998年3��10日的借款15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违反了有关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其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沙元军欠原告沙现敏借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元军返还原告沙现敏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199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沙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