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进周、马文山与张荃盛、张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马进周,马文山,刘某,田承洪,刘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荃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华。系张荃盛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升梅。系张荃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山。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德江。系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田承洪,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承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江。系刘某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因与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刘某、刘德江、田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升梅,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刘某、刘德江、田承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荃盛、张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升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未交纳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人支付的9500.00元未予认定。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田承洪、刘德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马进周、马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39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19时40分,张荃盛无证不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山东铝业公司南侧与顺张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向东北斜过道路的马登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登昌受伤,马登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张荃盛与马登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丧葬费6000.00元。张荃盛所驾二轮摩托车为刘某所有,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刘某乘坐在该车上。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刘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实际驾驶人张荃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张荃盛无驾驶资格证,将自己无号牌机动车借由未戴头盔的张荃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张荃盛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该赔偿范围内,刘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张荃盛有经济能力,张成华、段升梅作为原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各项费用认定:1、医疗费36152.04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各方无异议,足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3天,按照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3、护理费518.52元,两人护理3天,每人每天86.42元。4、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00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00元×5年/3人。6、丧葬费23826.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9、复印费2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788.56元。营养费证据不足,死者误工费及丧葬期间误工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刘某、刘德江、田承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于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340788.56-120000.00)×60%×70%=927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刘某、刘德江、田承洪于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340788.56-120000.00)×60%×30%=39741.94元,扣除垫支的6000.00元,计337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马进周、马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9.00元,马进周、马文山负担570.00元,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负担2845.00元,刘某、刘德江、田承洪负担227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荃盛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9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张荃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文山、马进周自认上诉人张荃盛已支付9500.00元,该款项应自赔偿款中扣减,故上诉人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83231.20元(92731.20-95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0303民初503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刘某、刘德江、田承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刘某、刘德江、田承洪于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340788.56-120000.00)×60%×30%=39741.94元,扣除垫支的6000.00元,计337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0303民初503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于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340788.56-120000.00)×60%×70%=927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马进周、马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于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各项经济损失832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9.00元,马进周、马文山负担610.00元,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负担2805.00元,刘某、刘德江、田承洪负担22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00元,由上诉人张荃盛、张成华、段升梅负担2650.00元,被上诉人马进周、马文山负担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