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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明国、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明国,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94号原告:牛某甲。法定代理人:牛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明国。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纺织大道288号新世界国际纺织城服装城B2-15、16。法定代表人:南永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有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法定代表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明国、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乙、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国、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845.92元(医疗费56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明国、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05分许,明国驾驶苏B×××××轿车在通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沿江开发区通达路三江加油站路口处,与前方向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向左变向行驶的杨辉所驾常熟×××电动自行车(乘坐牛某甲、张进)发生相撞,致杨辉、牛某甲、张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5日,常熟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甲一方、张进一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甲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含护理费和陪客费)人民币5695.92元(其中医疗费5289.42元、护理费346.50元、陪客费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牛某甲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咨询了法医,法医分析意见为:原告牛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在其伤后30日内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明国所驾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明国为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明国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苏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医药费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得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法医咨询笔录、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甲一方、张进一方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牛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1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9639.42元。鉴于被告明国所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639.4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539.42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2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国、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3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无锡鑫翔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