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姣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杨姣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五组团。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姣姣,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湄江镇大山村新桥组***号。上诉人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姣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智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理费及代付施救费、路政损失赔偿款合计6487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8270元属于修理费显然错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的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清楚显示项目为施救费、路政污染及罚款、路政路产赔款、停车费、车辆拆费、接待费、差旅费,而并非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1300元的基础上,扣减《结算单》中除施救费1300元、路政损失1770元外的5200元,明显错误。请求通过被上诉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核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1800元,路政损失177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6487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对应的含施救费在内维修发票以及路政赔款收据足以证明,因此该64870元理应得到支持。因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致使上诉人合理请求未得到支持。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姣姣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杨姣姣立即支付我公司维修费61800元和拖车费2000元、给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路政损失、罚款477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50元、折检费600元、差旅费1350元,以上共计72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5年1月12日14时35分许,案外人晏兴波驾驶杨姣姣所有的贵CJB7**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43KM+300M路段时,撞上中央隔离设施,造成贵CJB7**号小型轿车上乘客王浩峰受轻微伤,贵CJB7**号小型轿车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晏兴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浩峰无责任,经交警队组织调解,达成了下列协议:一、贵CJB7**号小型轿车上乘客王浩峰受伤治疗费用由晏兴波承担,凭据支付;二、贵CJB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坏修复费及施救费由晏兴波承担,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因公路设施损坏,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桐梓路政执法大队决定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770元,随后,贵CJB7**号小型轿车拖到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270元(含拖车费1300元、公路设施损失1770元),但智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张晏兴波向王维开借款3000元用于交纳路政罚款的借条。贵CJB7**号小型轿车在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杨姣姣协商将肇事车辆贵CJB7**号小型轿车拖回智诚公司修理,智诚公司遂将贵CJB7**号小型轿车拖到其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经贵CJB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该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为1770元,商业险赔偿范围损失为63415.40元(其中施救费1300元、乘车人王浩峰医药费815.40元、车辆维修费61300元),智诚公司维修后,将这部分修理费(含施救费1300元)票据向贵CJB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递交,得到了天安保险公司的认可。按照智诚公司的陈述:“维修后,通知杨姣姣结算修理费用和取车,杨姣姣取车时,与智诚公司达成协议,即杨姣姣将贵CJB7**号小型轿车取走,修复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且将保险公司拟理赔账户的银行卡交给智诚公司,保险公司理赔款进入理赔账户后由智诚公司直接持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协议达成后,杨姣姣将贵CJB7**号小型轿车开走,将其银行卡(卡号:6210987031004290038)交给了智诚公司,杨姣姣在使用经维修的贵CJB7**号小型轿车不久,对维修情况不满意,于是将贵CJB7**号小型轿车重新开到智诚公司修理场所放置至今,并将其交给智诚公司的银行卡(卡号:6210987031004290038)挂失,然后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取出,智诚公司发现后,向杨姣姣索要维修费未果”,遂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都应当诚实守信,依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保证双方合同目的都得以实现。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在发生合同纠纷后造成举证上的困难。本案中,智诚公司举证提交的《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杨姣姣所有的贵CJB7**号小型轿车在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过,维修费为8270元(含拖车费1300元、路政赔款1770元),同时,智诚公司举证提交的晏兴波借条,证明是由晏兴波向他人借款交纳的1770元路政赔偿款,不能证明是由智诚公司向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垫付的维修费为8270元(含拖车费1300元、路政赔款1770元),所以,智诚公司要求杨姣姣给付这部分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姣姣将其所有的贵CJB7**号小型轿车交给智诚公司维修,同时结合杨姣姣将其银行卡交给智诚公司占有的事实,足以认定智诚公司与杨姣姣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杨姣姣应当给付智诚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贵CJB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1300元的定损结论,已经在桐梓县黔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200元(8270元-拖车费1300元-路政赔款1770元=5200元)应当减除,所以,智诚公司维修贵CJB7**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费应为56100元(定损61300元—已修理5200元=56100元),对这56100元维修费,杨姣姣应当支付智诚公司。智诚公司主张从桐梓到湄潭的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既未举证证明产生了2000元拖车费,也未举证证明产生的这一距离的拖车费约定由杨姣姣承担,所以,对智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维修费给付及银行卡交付约定、取车约定,只有智诚公司的单方陈述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至于贵CJB7**号小型轿车至今放置于智诚公司维修场所的问题,作为修理合同关系,智诚公司对修理的物品本身就享有留置权,而智诚公司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因其未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评价。杨姣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姣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智诚公司修理费人民币56100元;二、驳回智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智诚公司承担300元,杨姣姣承担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姣姣应否向智诚公司支付拖车费1300元及路政赔款1770元。首先,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可知,产生施救费符合客观情况,且智诚公司将施救费原始票据移交给了保险公司,故在杨姣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其或他人支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姣姣理应支付该款项。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产生路政赔款1770元是客观事实,在杨姣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其或他人支付的情况下,结合智诚公司掌握缴纳该款原审凭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系由智诚公司支付,故杨姣姣亦应向智诚公司支付该款项。在杨姣姣未就车辆实际修理费61300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应向智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61300+1770+1300元=64370元。综上,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二、由杨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路政赔款共计64370元;三、驳回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杨姣姣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湄潭县智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杨姣姣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