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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与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151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镇贾庄村。经营者:孙仁仲,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11/12底商。法定代表人:钱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学锋,该公司会计。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孙仁仲、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器材,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24155元、违约金60000元、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85265元。被告众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我公司资金困难,所以没能及时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对建筑器材的种类、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价格、给付方式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4155元,未返还的钢管5521米、扣件2913个(共价值67165元)。另被告多退还给原告油托261个(价值2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丢失货物明细、租赁费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众鑫公司即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等值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因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退还的油托,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24155元、违约金60000元等计284155元。二、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管5521米、扣件2913个或给付等值价款67165元。三、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永发模板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油托261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元,减半收取3420.50元,由被告天津市众鑫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景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