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昭萍与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昭萍,刘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176号原告:宋昭萍,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枫,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关押。原告宋昭萍诉被告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昭萍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1.5%,如逾期未付,每日支付2470元滞纳金。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6套房屋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8日起,以24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9月8日起,以24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支付滞纳金,利随本清;3、原告对房产证为101-2015-05931、101-2015-05930、101-2015-05929、101-2015-05927、101-2015-05925、101-2015-05923号房屋变卖、拍卖、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律师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刘枫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为出借人(乙方)、重庆嘉英诚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生产,借款金额为24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到2015年7月7日止,共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甲方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必须按约定归还本金,若逾期归还本金,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必须支付滞纳金2470元,延迟本金支付最多不能超过10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房产位于渝中区××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超过约定期限10日,出借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在2015年4月8日给付被告247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账247万元。双方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渝中区××路××路××#、××#、××#、××#、××#、××#,房产证号为101-2015-05931、101-2015-05930、101-2015-05929、101-2015-05927、101-2015-05925、101-2015-05923号6套房屋设立的抵押权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后被告仅付清到2015年9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并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247万元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2470元支付滞纳金,相当于被告应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月利率0.5%支付,该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9月8日起,以24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滞纳金,利随本清。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宋昭萍借款本金24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24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以24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宋昭萍对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9号8-1#、8-2#、8-3#、8-4#、8-5#、8-6#房屋(房产证号为101-2015-05931、101-2015-05930、101-2015-05929、101-2015-05927、101-2015-05925、101-2015-059**)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620元,由被告刘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