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穆曦与王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曦,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62号原告:穆曦,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云,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曦与被告王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云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对原告穆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王云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遂于2016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肖川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各项损失1559045.93元(医疗费:140751.93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250751.93元、误工费:279天×80元/天=22320元、护理费:279天×100元/天×2人=55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5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80%=435824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王云携带自己购买的射击铅弹的气枪,邀约原告一同出去打鸟,回家途中,王云忘记卸掉枪膛里的子弹,而把枪放在副驾驶座垫上,由于关车门时震动致气枪走火击穿座垫靠背,击中坐在后排座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大足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5月24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号评定意见书,结论:1、伤残程度Ⅲ级,2、后续治疗费110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被被告所有的枪击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1、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行为所致,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而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购买并持有气枪一支。2015年8月19日,王云邀约穆曦到朋友冉某家中耍,并携带了该支气枪,在冉某家中,王云、穆曦对气枪进行了加气。饭后,原、被告携枪离开。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足区龙棠路气井附近,王云对气枪组装好,并进行了调试后,继续行驶至不远处的一个空坝子打鸟。在此过程中,枪支突然走火,射穿副驾驶座位靠背,将原告致伤。从事发时的状况反映出,原告受伤时坐在副驾驶后排位置,被告的枪支靠在副驾驶座位上,枪管朝着后排座位方向。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急症室抢救,同时,告知了其妻子罗某和朋友冉某等人。后被告离开将枪支藏匿并逃跑。2015年8月3日到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足公(行)决字[2015]第1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被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77.60元,于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共计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7959.56元(含急诊费)。入院诊断:脊髓损伤、呼吸衰竭。出院诊断:1、高位颈髓损伤伴全瘫;2、呼吸衰竭;3、小脑、颈椎管内异物;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左侧舌动脉分支破裂;7、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给予呼吸机支持、预防感染、加强气道管理、促进痰液引流、维持内环境稳定、营养支持等治疗。2015年8月19日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住院138天,用去医疗费74437.03元。出、入院诊断为:1、高位颈髓损伤后四肢功能障碍;2、枕颈交界区椎管内异物;3、气管切开术后。2016年2月16日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21440.74元。出、入院诊断为:1、高位颈髓损伤后四肢功能障碍;2、枕颈交界区椎管内异物。出院医嘱:1、坚持主动肢体功能锻炼,继续于我科门诊或当地社区行动功能训练性治疗;2、专人守护,防跌倒;3、定期复查颈椎CT,门诊随访。四次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5114.93元。被告提出支付了医疗费用11000多元,但未举示证据,原告认同其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2016年5月19日,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向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穆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曦伤残程度为Ⅲ级;2、后续治疗费约110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鉴定评定意见书、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对此,被告提出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为准,但认为事发时是原告在使用气枪过程中受到伤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查明,被告系退伍军人,多年前购买气枪一支用于打鸟,并习惯自行使用,不允许他人使用。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曾出现过一两次枪支走火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质证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基本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从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原、被告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发时系对方使用枪支后因管理不当或者因原告正在使用枪支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由于事发时只有原、被告在现场且各自陈述不一,为此,本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评价和认定。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和管理者,尤其被告作为一名退伍军人,应当对枪支管理有着非一般人员更强的防范意识,从被告庭审陈述其日常使用枪支时是习惯自己使用而不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来看,被告有这方面的意识,故如果被告认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致枪支脱离被告控制或系原告自行使用枪支后致事故发生,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应当清楚认识到被告持有枪支的违法行为,且也应当知晓枪支有可能发生走火等危险,但仍置于危险环境中,终至自己受到伤害,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其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35114.93元,对原告举示的回家期间在院外治疗的费用,因其处方笺显示包含多次治疗且金额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以上累计共245114.9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9天×80元/天=223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确认其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222天,结合其受伤情况,确认按2人护理,即222天×100元/天×2人=44400元;4、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天×365天×10年=36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38天+9天)×50元/天=73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80%=435824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元;8、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累计共1154008.93元。被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1000元,但结合原告的自认而确认该笔费用计入总损失,故最终损失为1165008.93元。按照前述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165008.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35008.93元)×9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51508.04元,品迭被告支付的11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0508.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0508.04元。二、驳回原告穆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原告穆曦负担1450元,被告王云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