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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园法与方文杰、绍兴市柯桥区方兴纸管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园法,方文杰,绍兴市柯桥区方兴纸管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666号原告:高园法,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杰,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方兴纸管厂,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方元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代表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胡嘉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园法与被告方文杰、绍兴市柯桥区方兴纸管厂(以下简称方兴纸管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园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园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56481.14元;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方文杰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由于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文杰庭后辩称,被告方文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方兴纸管厂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文杰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理赔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方文杰驾驶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梅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园法无事故责任、被告方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31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口积液、右侧额顶部血肿。诉讼前,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右侧共4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120日、护理时限拟为60日、营养时限拟为4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31.14元(含被告方文杰垫付的医疗费891元,剔除伙食费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850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385元。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方文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按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企业保险)、由绍兴秋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绍兴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认可的3000元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438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方文杰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285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文杰承担上述全部损失。被告方兴纸管厂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安全管理之责,依法应对被告方文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文杰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方文杰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文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891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该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确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将该891元支付给被告方文杰。被告方文杰、方兴纸管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4385元,扣除已获赔891元,尚可获赔15349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园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4385元,其中的153494元支付给原告高园法,891元支付给被告方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园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预交),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高园法负担30元,被告方文杰担1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