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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刚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在沁阳市水南关村附近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时,明知该车无法过户、无正规手续疑似赃车,仍以19000元购买该车并伪造行车证驾驶至今。经鉴定,该车价值65088元。经查该,该车系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在晋城市开发区银座花园小区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家属主动为刘志刚刘某某交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以及车辆登记信、车辆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证人徐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被告人刘志刚刘某某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