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焦变德诉被告焦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变德,焦绪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203号原告焦变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焦绪群,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焦变德与被告焦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变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03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绪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绪群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0350元未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绪群给付原告焦变德欠款1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银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