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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吉平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平,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818号原告:杨吉平,男,回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523251986********,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被告:马建军,男,回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523251985********,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号**号楼*单元***室。原告杨吉平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平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0‰,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有:2016年2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军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2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吉平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114年4月开始计息,月息千分之十65232519851126017马建军2016年2月2日”。因借款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军借原告杨吉平现金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的利率承担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吉平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200元,合计322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