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09号原告:焦某,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焦晨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焦晨萱,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故找原告的毛病,打骂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生女尚小,被告不顾家庭没有责任心,为了生女健康成长需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因原告没有工作,还要抚养生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现双方已经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生女必须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出抚养费也可以不出抚养费。二、依法分割被告从2011年到2016年所挣的工资款20万元。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四、原告将被告婚后所带到原告家中的被子、粮食等物品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原、被告按民俗典礼后同居生活,被告是男到女家。××××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焦晨萱,现随原告生活。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大包款36000元、被子两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生有一女,现年3周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即使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解决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未能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