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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周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86号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622098700J。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湖榕路2号53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62677376F。法定代表人:夏兰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左开林。被告:张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夏兰英,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蕊涯,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贾旭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涛,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亨公司)、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维公司)、被告张谊、被告夏兰英、被告陈辉、被告周蕊涯、被告贾旭东、被告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被告燕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夏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拉维公司、被告张谊、被告陈辉、被告周蕊涯、被告贾旭东、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燕亨公司向嘉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70万元,并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26041.7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燕亨公司向嘉和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6825%(约定利率10.4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贷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逾期复息,其中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570万元为基数,逾期复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326041.7元为基数);3.燕亨公司向嘉和公司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47.9万元;4.确认嘉和公司对塞拉维公司所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在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中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对燕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嘉和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嘉和公司受让哈尔滨银行对八被告享有的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息债权17026041.7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通知八被告债权转让相关事实。2014年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燕亨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哈尔滨银行向燕亨公司出借16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10.455%(年利率),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7年1月14日归还1170万元;燕亨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则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且燕亨公司逾期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哈尔滨银行可以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时,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和周涛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塞拉维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合同履行及纠纷解决的有关律师代理费由八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前述抵押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哈尔滨银行也按照约定向燕亨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燕亨公司未曾按照约定向哈尔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燕亨公司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书面通知八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嘉和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哈尔滨银行对八被告享有债权,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燕亨公司辩称,嘉和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嘉和公司迟延履行通知,增加了逾期罚息以及逾期复息;嘉和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银行将债权转让之后,嘉和公司无权收取复息;嘉和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产生律师费的损失,且金额超过了律师费收取办法的标准,嘉和公司的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燕亨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燕亨公司仅仅是塞拉维公司和陈辉的借款代理人,款项如实的转让给燕亨公司和陈辉。故还款应当由燕亨公司和陈辉进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塞拉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夏兰英辩称,其意见与燕亨公司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塞拉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塞拉维公司,被告张谊,被告陈辉,被告周蕊涯,被告贾旭东和被告周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燕亨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北部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燕亨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16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0.455%(年利率);燕亨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2014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归还100万元;2017年1月14日归还1170万元;如燕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哈尔滨银行达成协议,哈尔滨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燕亨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燕亨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燕亨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嘉和公司有权停止燕亨公司提款或取消燕亨公司尚未体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燕亨公司支付或偿付等内容。2014年1月15日,哈尔滨银行和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七人为燕亨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1670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2日,哈尔滨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燕亨公司转款1670万元。同日,塞拉维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X**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XXX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XXX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XXX号)为燕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此后,燕亨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责任。2015年1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嘉和公司签订《哈尔滨银行与嘉和公司之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哈尔滨银行向嘉和公司转让标的资产,标的资产指哈尔滨银行在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内所列的贷款合同项下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标的资产以2015年11月23日为基准日,截至该日(含该日),标的资产余额共计100497086.67元,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497086.67元。标的债权的交割日为嘉和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自交割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嘉和公司所有等内容。该协议附件一中包含了涉案借款和担保合同。此后,由于塞拉维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哈尔滨银行和嘉和公司向八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哈尔滨银行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债权本息余额17026041.7元,哈尔滨银行的前述债权已转让给嘉和公司等内容。2016年4月20日,嘉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嘉和公司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天强、肖松柏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79000元。嘉和公司现只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燕亨公司举示了塞拉维公司和燕亨公司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燕亨公司和陈辉、塞拉维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及《委托书》,业务委托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燕亨公司拟证明塞拉维公司借用燕亨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银行贷款,且燕亨公司已将款项划入重庆宏骏业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燕亨公司并未款项使用人。嘉和公司并不认可燕亨公司的证明目的,称哈尔滨银行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燕亨公司和塞拉维公司的法律关系。夏兰英对燕亨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庭审中,嘉和公司认可燕亨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仍差欠借款本金1570万元和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1326041.7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哈尔滨银行与嘉和公司之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借款协议》、《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燕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尔滨银行和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哈尔滨银行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银行与嘉和公司之资产转让协议》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原债务人燕亨公司,故哈尔滨银行对燕亨公司的相应债权已转让给了嘉和公司。现哈尔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670万元后,燕亨公司并未按约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还款,现哈尔滨银行已宣布燕亨公司的前述借款已全部到期,故燕亨公司应向嘉和公司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对于燕亨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嘉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燕亨公司只偿还100万元,燕亨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还归还其他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燕亨公司现差欠嘉和公司借款本金1570万元。对于燕亨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复利与罚息利率相同,按此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2日,燕亨公司差欠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326041.7元,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而对于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标准,由于哈尔滨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债权不应当计算复利,只应计算合同约定罚息即借款利率10.455%的150%即15.6825%。综上,燕亨公司应向嘉和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1326041.7元和以1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6825%计算的罚息。同时,由于塞拉维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作为燕亨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哈尔滨银行已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从权利转让给嘉和公司,故嘉和公司对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嘉和公司要求燕亨公司支付律师费47.9万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燕亨公司出现逾期还款,哈尔滨银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均由燕亨公司承担,现哈尔滨银行已将该从权利转让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要求燕亨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但是,现查明燕亨公司只支付律师费20000元,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47.9万元,但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能视为嘉和公司已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认定燕亨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嘉和公司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关于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的法律责任。该七人就燕亨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的借款1670万元与哈尔滨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哈尔滨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担保期限为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哈尔滨银行已将该从权利转让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故塞拉维公司、张谊、夏兰英、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对燕亨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燕亨公司所称塞拉维公司借用燕亨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银行贷款,且燕亨公司已将款项划入重庆宏骏业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燕亨公司并未款项使用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哈尔滨银行和燕亨公司之间签订,其中并未载明燕亨公司系代塞拉维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且哈尔滨银行发放贷款是进入燕亨公司账户。至于燕亨公司与塞拉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和约定与哈尔滨银行无关,且亦与涉案债权受让人嘉和公司无关,故本院对燕亨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塞拉维公司、张谊、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1326041.7元和以1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6825%计算的罚息;二、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3-1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3**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4-1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369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2-1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370号);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1-1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43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张谊、被告夏兰英、被告陈辉、被告周蕊涯、被告贾旭东、被告周涛对被告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733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