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仁辉与被告杨洪、胡静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辉,杨洪,胡静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084号原告赵仁辉,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文庆,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胡静宇,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兵,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辉与被告杨洪、胡静宇、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庆,被告杨洪、被告胡静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兵、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辉诉称,2015年12月15日9时,被告杨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泰山新村广场行驶至桥北路至东大路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胡静宇为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6013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0元,合计1082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洪、胡静宇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胡静宇名下,实际属于公司所有的,一直是由杨洪在使用,现在已经变更到公司名下了,事故发生时由杨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洪事发后为原告垫��了33459.24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被告杨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泰山新村广场行驶至泰山新村广场(桥北路至东大路路段)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仁辉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5年12月22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6日治愈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仁辉左下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仁辉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赵仁辉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赵仁辉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静宇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杨洪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459.2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赵仁辉系南钢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明细,自2015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3025元,事故发生���五个月未发放工资。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46.24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33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出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69天=552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家庭护理的一般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3025元/月×5个月=15125元,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定;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8、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0%×20年=74346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146092.2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银行工资名细、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杨洪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静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966.24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36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杨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966.2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的部分33459.24元-3014元=30445.24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仁辉各项损失146092.24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杨洪的30445.2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05647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洪30445.24元;二、驳回原告赵仁辉要求被告杨洪、胡静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