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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江波与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郭江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生,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云,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波,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与被上诉人郭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缴费通知,告知上诉人自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如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缴费通知,上诉人在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减免或延长交纳上诉费的申请,但经合议庭研究决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减免或交纳上诉费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