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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派刁与杨先才,厦门福全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派刁,杨先才,厦门福全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944号原告:叶派刁,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粧,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杨先才,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厦门福全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马垅社区嘉禾路598号三楼34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6200150106。法定代表人:黄培赠,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派刁与被告杨先才、厦门福全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派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王细粧,被告杨先才及被告厦门福全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全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派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1690.6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7时0分,被告杨先才驾驶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澄海区溪南镇“汽车保姆”前路段倒车时,与同向由当事人林吉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麦惠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林吉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派刁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10月12日入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头部、右手、右大腿、小腿外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吉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麦惠良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本事故中,被告杨先才系被告福全来公司合法雇员,其驾驶的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福全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2000000元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至今未获赔偿,原告与当事人林吉丰系夫妻关系,因此放弃对当事人林吉丰的经济赔偿追诉,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00.23元,其中医疗费:65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325.2元;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800.23元。原告叶派刁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派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叶派刁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及其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2页,证明证明被告杨先才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福全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人保股份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本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情况;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发票联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杨先才有驾驶资格、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系被告福全来公司所有的事实;8、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页,证明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事实。被告杨先才辩称,一、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请求数额及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或剔除。三、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福全来公司雇员,为被告福全来公司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运输工作,领取工资报酬。我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福全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人依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先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福全来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请求数额及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或剔除。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股份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全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辩称,一、事故车辆粤D×××××向被告人保股份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元),承保时间从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首先剔除非社保类用药和项目,在与其他二名伤者按比例分摊交强险的10000元医药费份额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三、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应当列入医疗费用范围内,按上述原则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费的数额无异议,交通费、护理费应当按实结算,原告未能提供关于交通费及护理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四、误工费按照误工期15天,应按广东省国有在岗平均工资计算49475元(汕头),应为2033.21。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先才、被告福全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应当提供具体用药,并剔除非社保项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7、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股份虽提出应当提供具体用药,并剔除非社保项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人保股份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7时0分,被告杨先才驾驶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澄海区溪南镇“汽车保姆”前路段倒车时,与同向由当事人林吉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麦惠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林吉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派刁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10月12日入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0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吉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派刁、当事人林杏妹、当事人麦惠良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先才是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福全来公司为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先才系被告福全来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先才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保险车辆号牌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原告叶派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汫洲镇汫平居委会系一般地区。另,本宗交通事故中另外二名受害人林吉丰、林杏妹已向本院起诉,林吉丰系(2016)粤0515民初937号案件原告;林杏妹系(2016)粤0515民初943号案件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先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吉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派刁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确定当事人林吉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先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当事人林吉丰承担30%的责任的经济赔偿追诉,被告杨先才系被告福全来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先才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故被告杨先才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全来公司依法承担。而被告福全来公司对其肇事车辆闽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1.02元,其中各项具体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585.03元。原告主张:6585.03元;被告人保股份虽认为医疗费,应当首先剔除非社保类用药和项目,但被告人保股份对其答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共6585.03元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700元。③交通费:210元。原告主张:30元×7天=210元;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7天=210元。④护理费:980元。原告主张:140元×1人×7天=980元;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叶派刁提供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证明书》,根据本地的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按14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0元×1人×7天=980元。⑤误工费:2985.99元。原告主张:64790元÷365天×30天=5325.2元;被告人保股份认为误工费基数应当按照49475元(汕头)计算,合理误工期为15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证明书》中住院7天及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饶平县汫洲镇汫平居委会系一般地区,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误工时间可按被告人保股份主张的1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2659元÷365天×15天=2985.99元。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1.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7285.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4175.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二受害人林杏妹、林吉丰受伤,林杏妹、林吉丰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三受害人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派刁2987.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783.0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204.67元)。另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为8473.33元,由当事人林吉丰与被告杨先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当事人林吉丰系夫妻关系,因此放弃对当事人林吉丰的经济赔偿追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由被告杨先才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得5931.33元,故被告杨先才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931.33元。被告杨先才系被告福全来所雇用的司机且发生事故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期间,故被告杨先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全来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福全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派刁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98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派刁支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931.33元;三、驳回原告叶派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叶派刁承担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1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叶派刁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派刁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尧鹏审 判 员  黄泳墅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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