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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尚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尚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38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告尚明星。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19454/蒙包土旗211000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款35994.41元,应还违约金3599.44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994.4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9.4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明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垫富宝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原件一份、《电子打印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尚明星向案外人王巧玲支付了36000元,当时扣除手续费720元,实际支付了35280元,2015年9月29日扣除被告账户余额5.59元,下欠本金35994.41元,违约金3599.44元,共计���款39593.8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违约365天。另外《垫富宝合约》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可过户承诺函》是被告尚明星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挂靠在托克托县路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诺在未清偿借款前不能将自己名下车辆过户的事实,以上抵押车辆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经审查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垫付宝”业务,在垫付宝网推出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服务,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偿还垫付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垫付宝会员,后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19454/蒙包土旗211000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须以借款总额���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也即滞纳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王巧玲支付36000元,其中扣除手续费720元,实际向第三方支付3528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本金偿还5.5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994.41元,违约金3599.44元,共计欠款39593.8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明星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本金为36000元,但认可当时扣除手续费720元,实际向第三方垫付35280元,现被告已偿还本金5.59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5280元,因被告已偿还欠款5.5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5274.4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35274.4,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数额10%支付当月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应为3527.4元。原告诉请的每日按欠款额1‰支付的滞纳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5274.4元及违约金35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尚明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尚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