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玉清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玉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768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伟,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清,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伟,被上诉人沈玉清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玉清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沈玉清无劳务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张浩天鉴字2015年第003号鉴定报告结论作为支持被上诉人沈玉清诉讼请求的依据,但该鉴定结论系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鉴定,而双方对工程综合单价已有约定,其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的多少而非工程造价金额。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对双方争议标的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