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尚某与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196号原告尚某,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周某,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周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丽、被告王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某同居不到一个月就开始分居。原告方为缔结婚约,分五次給付被告方彩礼金111400元,现双方为彩礼金返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金111400元。二被告辩称,同居时有车辆一部办理在被告王某的名下,后经协商被告王某同意过户,原告表示不再追要彩礼。故拒绝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因纠纷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为结婚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金共计98000元。为同居生活被告王某陪送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八床、四件套两套(已带回)。本院认为,原告为婚姻关系的成就,按农村习俗而给付被告方彩礼金98000元,事实清楚,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方对该彩礼金应予酌情适当返还,以返还60000元为宜。被告王某的陪送物品,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物品,仍应归被告王某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金60000元;二、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八床、四件套两套(已带回)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周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