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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俊杰与被上诉人任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俊杰,任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杰,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梅,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杨长俊,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俊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俊杰,被上诉人任俊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5月21日杜俊杰向任俊梅借款12000元;2002年1月16日向任俊梅借款20000元;2002年9月27日向任俊梅借款15000元;2002年12月22日向任俊梅借款30000元;2003年7月21日向任俊梅借款25000元;2004年12月18日向任俊梅借款4000元;2005年1月6日向任俊梅借款1000元;2005年5月13日向任俊梅借款10000元;2005年9月23日任俊梅称杜俊杰向其借款1500元,但未能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任俊梅向该院提供的8份借据予以证实,借据中有杜俊杰及杜锁的签字,任俊梅称杜锁是杜俊杰的小名,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并提供了任俊梅罗列的利息清单一份,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杜俊杰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放弃对任俊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任俊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杜俊杰分八次向任俊梅借款117000元,杜俊杰理应予以归还,其中在2002年1月16日的2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支付至2002年4月16日,但未能明确利率,其余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是承担利息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任俊梅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任俊梅主张的2005年9月23日杜俊杰向其借款15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俊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俊梅借款11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杜俊杰承担。杜俊杰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俊杰虽然确实曾向任俊梅借款,但借款数额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17000元,杜俊杰先后几次从任俊梅处借款,借款本金总金额为5万余元并非117000元。至于任俊梅所提交的八份借据,并非杜俊杰分八次从任俊梅处借款117000元。而是在任俊梅的要求下,为其更换之前5万余元借款及利息的借据。由于双方之前系好友,便未将之前作废的借条抽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杜俊杰向任俊梅借款117000元,认定错误。另外,杜俊杰借任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07年全部偿还完毕,杜俊杰提出抽回借条,任俊梅以借条暂时找不到为由没有将借条交还给杜俊杰。杜俊杰出于情面及信任,未要求任俊梅交还借条。任俊梅所依据的借条并非借款时出具,其中一部分是杜俊杰给任俊梅更换的借条,而被更换的借条已经作废,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此作废借条为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据杜俊杰所知,任俊梅明知杜俊杰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并无意提出诉讼,更不会委托给郜临安代为提起诉讼,且民事起诉状系打印字体,并非任俊梅亲自签名,且手印可能也并非任俊梅自己所按,若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并不存在,杜俊杰在二审期间将申请对其指纹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三、本案中,自最后一次借款至今,已经十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任俊梅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任俊梅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任俊梅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2、杜俊杰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3、杜俊杰主张的任俊梅一审委托代理人郜临安,并非受任俊梅的委托,主张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任俊梅本人所捺的手印和签名,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2000年到2005年间,杜俊杰向任俊梅借款共计117000元,有杜俊杰所出具的借据可证实。杜俊杰理应予以归还。对于杜俊杰上诉主张,借款本金总金额为5万余元并非117000元,至于任俊梅所提交的八份借据,由于双方之前系好友,便未将之前作废的借条抽回。并且主张杜俊杰借任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07年全部偿还完毕。对于杜俊杰的上述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杜俊杰上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任俊梅多年来一直向杜俊杰主张该借款,故对于杜俊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杜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