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周海燕、刘连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周海燕,刘连芝,彭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负责人:张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燕,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刘连芝,女,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彭新华,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周海燕、刘连芝、彭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刘连芝、彭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9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周海燕支付违约金185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连芝、彭新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周海燕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周海燕授信额度为37万元,被告周海燕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刘连芝、彭新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21-2-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周海燕发放了贷款37万元,但被告周海燕违反合同约定,仅返还借款本金203605.3元,支付利息68476.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海燕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周海燕、刘连芝、彭新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海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周海燕授信额度为37万元,被告周海燕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被告周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周海燕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海燕立即清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周海燕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连芝、彭新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连芝名下位于丰县名仕花园21-2-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权利价值为625000元的最高额房产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周海燕发放贷款37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3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出借款项后,被告周海燕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203605.3元,支付利息68476.23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约定该地址、电话为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原告可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被告寄送传票、诉状、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如出现被告外出无人签收或同住其他人拒收的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实际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地址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海燕发放贷款37万元后,被告周海燕仅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12日,返还了借款本金203605.3元,支付利息68476.23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海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周海燕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9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海燕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海燕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周海燕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500元(37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连芝、彭新华以登记在被告刘连芝名下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21-2-5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成立生效,在被告周海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借款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海燕、刘连芝、彭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639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违约金18500元;三、被告周海燕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刘连芝名下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21-2-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燕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邮储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