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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盘与贠旭萌、王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盘,贠旭萌,王延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52号原告:刘盘,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贠旭萌,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汝阳县。被告:王延军,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汝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盘与被告贠旭萌、王延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和被告贠旭萌、王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住院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31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贠旭萌驾驶豫C×××××轻型厢式货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荥密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与刘盘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致刘盘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贠旭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盘无责任。刘盘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该院建议去郑州医院治疗,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盘身上多处同折,现已花尽8万多医疗费用,而被告却分文未付,另豫C×××××轻型厢式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贠旭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其他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王延军辩称,贠旭萌是其雇佣司机��赔偿费用由他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贠旭萌驾驶豫C×××××轻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荥密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与刘盘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致刘盘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盘至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56.81元。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头皮裂伤、右肺挫伤、急性肝损害(情况不明)、右侧3-9肋骨多发骨折,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4577.48元。2016年3月28日,刘盘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复查,支付检查费393.9元;2016年4月21日,刘盘第二次复查,支付检查费213.5元,次日支付西药费4280元;2016年6月7日,刘盘第三次复查,支付检查费490元。复查期间,刘盘���付交通、住宿费共计963元。2015年12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12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贠旭萌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认定贠旭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盘无事故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盘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刘盘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刘盘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9月19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费用两万元,医师方华宴。豫C×××××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贠旭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为依据。(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1711.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确认为1050元;(三)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确认为42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9426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12187.23元;(五)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79元/天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237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047.2元;(七)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和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以及交通费票据,确定为96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认为2万元;(十)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的(一)至(九)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62749.12元。被告贠旭萌作为肇事司机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延军作为���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62749.12元;二、被告贠旭萌、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盘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刘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原告刘盘负担50元,被告贠旭萌、王延军负担3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