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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赔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辛芳勋诉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芳勋,周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赔初47号原告辛芳勋,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周至县城云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河,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升民,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税会,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芳勋认为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芳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童升民、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芳勋诉称,1997年被告及当时周至县广济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广济乡商家磨村进行宅基地清查试点工作,原告户所在宅基地被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发到原告父母手中。2013年原告接受父母遗物时才见到该证,并发现该证中存在多处错误。自原告2013年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后,长达4年时间里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直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329.3元、EMS邮件邮资90.64元及房子恢复原状需要的施工费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2.周广集建(97)1070162号土地证书一份;3.周广集建(97)107016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书一份;6.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表一份;7.2016年6月13日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8.2016年6月15日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9.周至县广济镇商家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0.2014年8月11日周至县国土局案件移办函一份;11.2015年6月8日周至县信访局给广济镇政府案件转办函一份;12.周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13.EMS邮资发票一份;14.交通费票据,15.邮资单据,16.房子恢复原状需要的施工费是预估的;17.国土资源部(1996)籍登字第02号复函。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不应作为行政赔偿的主体;2、原告诉请被告对周广集(97)第107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并非集体土地登记的主体,无权对集体土地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登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主张,应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事实方面1.《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东至四九墙中,西至四九墙中;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的房屋东至四九墙中,西至四九墙中,发证机关为周至县人民政府;4.冯旭贤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东临房屋东墙划界为四九墙中;5.契约两份(2007年阳历10月4号,2011年农历3月14日),证明现东邻房屋是邵夏喜,并与东邻达成协议原告新建的东三墙距邵夏喜西墙外皮前后20公分,原告以东三墙外皮起。在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信访条例》,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行政程序方面:1.邵夏喜询问笔录,证明现东邻的东三墙距原告的东三墙20公分外自建的四墙;2.杨小换询问笔录,证明现东邻的东三墙距原告的东三墙20公分外自建的四墙;3.吕维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房屋的宽度并非9.5米,实际测量为9.9米左右,实际大于记载的宽度;4.广济镇商家磨村证明(被告撤回其提交的该证据);5.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现砖混结构东三墙宽度为24公分,现东邻邵夏喜砖混结构的西三墙宽度亦为24公分,在原告东三墙外皮与现东邻邵夏喜家西三墙外皮之间空有20公分的距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实方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即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程序方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2、1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11、14、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12、13、15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16,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与房子恢复原状需要的施工费与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导致原告损失的合法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在事实依据方面,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故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的事实;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以原告姓名落款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申请表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一致,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未提供契约原件,且契约当事人未出庭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来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行政程序方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诉争的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无关,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程序依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辛芳勋是周广集(97)第107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有人,2016年6月13日(单号1097972950419)、6月15日(单号1097972451519)、6月22日,原告辛芳勋分别以EMS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单号1097972950419(邮资费用22元)、1097972451519(邮资费用22元)的两份EMS快递拒收,并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周至县人民政府为辛芳勋颁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作出对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结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有受理原告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故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被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前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故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拒收原告辛芳勋于2016年6月13日、6月15日(单号1097972950419、单号1097972451519)邮寄材料的行为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应赔偿原告的邮资费用损失共计44元。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29.3元与被告拒收其6月13日、6月15日两次申请材料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未提供其恢复房子原状需要的施工费8000元与被告拒收其邮寄申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合法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辛芳勋赔偿邮资费用损失44元;二、驳回原告辛芳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