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恩福、陈建林等与刘欣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福,陈建林,刘欣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19号原告:周恩福,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陈建林,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刘欣民,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周恩福、陈建林与被告刘欣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福、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福、陈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欣民给付租赁费179635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刘欣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欣民租用我们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应支付租赁费229635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17963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欣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周恩福、陈建林与郑成安、丁永坚系合伙关系。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周恩福、陈建林与郑成安、丁永坚的钩机在被告刘欣民承包的位于曹妃甸青林公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汽车工业区厂房固化与其它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周恩福、陈建林于2016年2月21日进场,被告刘欣民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每小时90元为原告结算工时费,2016年5月1日起按每台钩机24000元结算,并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工时费全部结清。2016年5月1日前,被告为原告周恩福、陈建林及丁永坚、郑成安结算租赁费50000元。二原告提交机械设备租用协议书一份,欠付周恩福工时费单据14张(595.5小时×90元/小时+24000元-12500=65095元),欠付陈建林工时费单据14张(577.5小时×90元/小时+24000元-12500元=63475元),欠付丁永坚工时费单据14张(465小时×90元/小时-12500元=29350元),欠付郑成安单据13张(374.5小时×90元/小时-12500元=21205元),证明被告刘欣民欠付二原告租赁费共计179125元。在本院对丁永坚、郑成安的调查笔录中,丁永坚、郑成安确认与原告周恩福、陈建林的合伙关系,并认可由二原告代表其二人进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刘欣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恩福、陈建林与被告刘欣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欣民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欣民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79125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恩福、陈建林租赁费179125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刘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