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茹忠、李玉花与朱飞飞人格权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茹忠,李玉花,朱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323执524号申请人:茹忠,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威市。申请人:李玉花,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威市。被执行人:朱飞飞,��,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飞飞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朱飞飞支付申请人茹忠,李玉花案件款8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多次”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步占行财产有明显变化,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飞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茹忠,李玉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朱飞飞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茹忠,李玉花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沙塔尔审判员夏翔审判员盛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兰 来源:百度搜索“”